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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媛媛与孟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媛媛,孟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70号原告马媛媛,女,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辉,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马媛媛与被告孟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钟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媛媛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据,约定月利率1分5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6750元,本息合计61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数额的确定。审理中,原告马媛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5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一次性还清,约定月息1.5分。且原告已将全部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其中有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5000元为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孟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孟宪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孟宪辉向原告马媛媛借款合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还清本金加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6750元,总计5675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又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6日还清。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55000元交付被告,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55000元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注明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675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利息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媛媛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6750元,本息合计6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保全费638元由被告孟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