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9号之一原告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辉亮,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汪远,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松,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吴涛,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金民珍审 判 员 金 滢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