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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H×××××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邹城市新东外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香城镇泉山沟大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孟某甲驾驶的大洋本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孟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逃逸。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甲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孟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害人孟某甲近亲属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后逃逸有异议。辩解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如果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就不会离开事故现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H×××××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邹城市新东外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香城镇泉山沟大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孟某甲驾驶的大洋本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孟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排查于次日通知被告人陈某上午10时许到邹城市××大队事故科说明情况。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人陈某为肇事车辆鲁H×××××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除被告人陈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孟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2000元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被害人孟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合计10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车辆沿邹城市新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香城镇泉山沟大桥南时,看到前方摩托三轮车右侧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地,紧跟着走了大约10米左右,一个人从摩托三轮车右前保险杠处掉下来。其接着开车追对方,追了1公里左右,看清摩托三轮车车牌是鲁H×××××。对方某右转弯下的公路,其没再追,就报警了。2、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7时许,其大哥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H×××××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邹城市新东外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香城镇泉山沟大桥南,其在黄线西侧的第一个车道行驶,没有越过白线,当时后方来了一辆大车,车灯往南照得很亮、其向西打方向躲后面来的大车,刚躲过大车,就听见车右后方“咣当”的一下声音,知道自己撞东西了,当时光顾着躲大车,没顾上查看车辆,不放心,回到家才查看的车辆。后来,交警打电话让其把三轮车开到新东外环路上,其就把车开到路口等交警来到,跟着到了事故科。被告人陈某有驾驶证,并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H×××××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右侧与大洋本田牌二轮电动车左前侧接触可以形成两车上述部位现有损坏痕迹。6、办案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排查于次日通知被告人陈某上午10时许到邹城市××大队事故科说明情况。本案另有经过质证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故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经查,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车辆在行驶至香城镇泉山沟大桥南时,看到前方摩托三轮车右侧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地,后一个人从摩托三轮车右前保险杠处掉下来。被告人陈某庭前供述其在行驶过程中向西打方向躲后面来的大车,刚躲过大车,就听见车右后方“咣当”的一下声音,知道自己撞东西了,当时光顾着躲大车,没顾上查看车辆。当庭亦表示其庭前供述系真实的。结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证言,可知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接交警部门通知即到指定地点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程英华审判员  刘绪祥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