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101号原告李某甲,男,193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婷婷,系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丙,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朝廷、赵鑫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婷婷,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就赡养问题经村领导调解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了赡养协议,由被告李某丙照顾原告起居,由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被告李某乙从2015年11月起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丙照顾原告起居,由被告李某乙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判令二被告各承担原告的其他生活、医疗等相关费用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丙辩称,愿意按照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李某甲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另原告李某甲已瘫痪。二、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签订《赡养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甲与女儿李某丙生活,并由李某丙照料,儿子李某乙每月向李某丙支付1000元照料费;李某甲的医疗费用由子女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乙支付了10个月赡养费共计10000元,从2015年11月起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证明、《赡养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李某甲年老体弱,且已瘫痪,其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结合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实际情况以及二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由被告李某丙承担照顾原告李某甲的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乙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为宜。虽然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作出判决。关于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生活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甲育有两个子女,其医疗费由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另其他生活费用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丙履行照顾原告李某甲的日常生活起居的赡养义务;二、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二分之一(凭票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甲乙、李某甲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黎朝廷代理��判员赵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