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玉与被告刘玉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玉,刘玉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刘福玉,男,1937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生,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福玉诉被告刘玉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被告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玉诉称:其与被告刘玉生均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1996年1月6日经双方协商,其同意将自己承包经营中的一处位于村后双塘子前旺2亩农田临时给刘福玉耕种,双方并于当日写下证明一份,并载明如其需要耕种时,刘玉生必须随时归还。至今,其多次要求刘福玉归还田地,刘福玉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福玉归还其经营承包的位于南京市××××街道桑园社区西庄村后双塘子前旺2亩农田经营权。被告刘玉生辩称:原告刘福玉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农田其在1991年时就已经承包,与刘福玉无关,涉案农田实际是1.2亩,刘福玉诉请没有依据,其不可能返还涉案田地。经审理查明: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桑园社区××村后双塘子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原告刘福玉持有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涉案土地面积为1.4亩。2015年12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桑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园社区村委会)向被告刘玉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西庄村民刘玉生,性别男,身份证号码。该村民在我社区96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台账上登记田亩1.72亩,分别为村后双塘1.2亩,过水塘0.52亩(合计一亩七分二)”。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刘福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玉生返还涉案土地,刘玉生不同意返还。审理中,双方确认刘福玉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村后双塘子1.4亩土地与桑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村后双塘1.2亩土地是同一块土地。本院询问刘福玉为何涉案土地面积由1.4亩变成1.2亩,刘福玉表示不清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无法确认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因双方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有争议,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故刘福玉应向其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刘福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