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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南民���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兆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与关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兆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关润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兆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燕心。诉讼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邱昌亮。被告(反诉原告)关润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冯灿前,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兆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下简称兆达公司)诉被告关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丽娟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关润发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对原告兆达公司的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接纳,与本诉合并审理。被告关润发于2014年7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又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变更鉴定申请。2015年6月,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转由本院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日和2016年4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喷涂粉末。自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共收受原告货物的货款为121994.9元,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8692元,加上被告在2013年12月14日退货2033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92972.9元。为收回货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无理拖欠至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297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关润发辩称,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永发喷塑厂(下简称永发喷塑厂)是一家专业为客户加工喷涂五金件的生产厂家,但自从永发喷塑厂2012年12月24日开始交替使用兆达公司供应的“B80皱纹兰”、“B82无光皱纹灰”两种型号的热固性粉末涂料和其他客户供应的不含硅油粉末涂料进行喷涂生产之后就出现喷涂产品涂膜失光、缩孔现像,并遭到永发喷塑厂多家客户的投诉及索赔,造成永发喷塑厂向多家客户赔付了共计157751.8元及积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喷涂件货值约20万元(合计357751.8元)的经济损失。早期的时候,被告无法查找出出现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且经过清洗所有设备,甚至更新压缩机、储气缸、��管等可能出现问题的主要设备之后仍无法排除上述现像,再经专家现场分析排查,最终确定是因为兆达公司在该两种型号的热固性粉末涂料中添加了一种叫“硅油”的流平剂(又称特效皱纹剂)造成的,其在出售时对被告隐瞒了这一重要环节,也没有在其外包装及任何文件中作特别说明或告示。更为严重的是,只要永发喷塑厂的生产空间里有这种成份的特效皱纹剂存在,加工喷涂出来的产品都会出现上述质量问题。查找出原因之后,经与兆达公司交涉,兆达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部份退货(货值20330.1元),但对于因此而造成永发喷塑厂的上述经济损失则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关润发反诉称,反诉原告经营的永发喷塑厂是一家专业为客户加工喷涂五金件的生产厂家。但自从永发喷塑厂2012年12月24日开始使用反诉被告��应的存在质量问题的“B80皱纹兰”、“B82无光皱纹灰”两种型号的热固性粉末涂料进行喷涂生产之后就出现喷涂产品表面凹凸、蜂窝水孔现像的质量问题,并遭到永发喷塑厂多家客户的投诉及索赔,造成永发喷塑厂向多家客户赔付了共计157751.8元及积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喷涂件货值约20万元(合计357751.8元)的经济损失。后经与反诉被告交涉,反诉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部份退货(货值20330.1元),但对于因此而造成永发喷塑厂的上述经济损失则置之不理,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现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7751.8元给反诉原告;二、反诉费用由被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兆达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反诉原告收货后也没有��出任何质量异议,故其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永发喷塑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注册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3年7月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二份,2013年7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三份,2013年8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二份,2013年10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三份,2013年11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三份,2013年12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退货单复印件三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92972.9元。被告质证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退货单无异议。3、原告客户提供的产品测试报告5页。证明原告生产所采用的原材料是符合质量标准的。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其产品中掺了硅油,但没有如实告知或在包装上标明。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组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永发喷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2、实物照片六份,实物二份。证明被告在交替使用原告提供的粉末涂料后,产品有缩孔等的现象。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到现场后,相关人员反映照片中的成品并非是使用了原告粉末涂料喷涂所导致的效果,该效果是因为在使用原告粉末产品的同时或之后,又使用其他涂料后在其他产品中出现的效果。3、退货单复印件三份、产品送货单复印件六份。退货单证明被告在排查近一年时间后,发现是由于原告产品中存在硅油,故进行了退货;送货单证明该产品是由原告送货给被告的。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双方关系的正常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告接受被告的退货并非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被告有未使用完的产品。4、佛山市禅城区万枫塑料五金厂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实宝金属家具厂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永发厂损耗产品数量登记表,广东三��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恒欧五金家具制品厂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恒欧五金家具制品厂致佛山市禅城区永发喷塑厂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含有硅油的粉末涂料造成交叉感染,导致被告产品出现缩孔等现象并遭到客户索赔、投诉,造成被告损失357751.8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且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产品导致的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5、产品外包装照片四份。证明原告没有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产品含有硅油成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没有拍摄产品外���装全貌,且原告产品没有添加过硅油,可能是原告的原材料供应商供应的原材料中含有硅油成分,硅油不是该行业所禁止使用的成分,原告也无需在产品成分中标明,所以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6、证明原件5份以及佛山市禅城区惠青五金有限公司信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客户扣除加工费的损失合计为173751.8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人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与被告方确认是原告供应粉末造成质量问题,与鉴定结论不符,原告的粉末质量是合格的;各证人所陈述的赔偿款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7、送货单原件7份、被污染粉末清单原件1份。证明因为原告方供应的粉末涂料含有硅油,对被告车间库存��其他品牌粉末涂料造成污染,被污染粉末涂料价值为87404.5元。原告质证认为,清单不属于证据,仅是原告单方面表述;对送货单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8、相片打印件12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粉末涂料含有硅油,导致被告生产的喷涂产品有质量问题及污染了其他粉末涂料。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6、7、8,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再行论述。对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热固性粉末涂料质量技术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质证:无异议,其中第六点中8-10点,喷涂工程中不能混合使用不同厂家配方的粉末涂料,否则���产生缩孔、针孔等现象,工件表面的前处理如存在瑕疵也会导致缩孔、针孔等现象,因此专家得出结论,在同一喷粉空间内同时或交替使用容易产生缩孔现象,而非必然产生,即使被告产品出现缩孔等现象,也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涂料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四点的第3点,使用争议粉末后,工件表面达成预期效果,质量及表面外观效果达到要求,因此被告方也认为原告提供的粉末涂料质量是合格的,本案争议是混合使用不同涂料导致的问题;至于原告产品是否含有硅油,原告已多次在庭审中承认使用的原料中含有少量硅油,被告要求鉴定原告产品是否含有硅油是多余的,没有任何标准禁止粉末涂料使用硅油,鉴定报告没有结论说是因为含有硅油导致产生缩孔等现象;鉴于被告所述质量问题,是因为其使用产品不当,而非产品质量本身所造成。��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鉴定费是被告缴纳的,根据该报告及之前被告拍摄的照片,印证原告供应的粉末涂料含有硅油,且没有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成分,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最直接的原因,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原告方应在其包装上注明产品的成分。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兆达公司与被告关润发个人经营的永发喷塑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该厂供应喷涂粉末。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送货单》和《对账单》记载,原告于2013年7月至12月间,分别向被告供货29963元、31772元、7142.4元、19170元、22414元、11533.5元,合共121994.9元。被告在收货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692元,再扣减其在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退货的20330元,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92972.9元。该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下述事项进行鉴定:1、请求对原兆达公司销售给被告的“B80皱纹兰”、“B82无光皱纹灰”两种型号的热固性粉末涂料是否符合HG/T2006-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2、请求对上述两种型号热固性粉末涂料的成份进行司法鉴定。3、请求对上述两种型号热固性粉末涂料的成份与申请人使用该两种型号的热固性粉末涂料进行喷涂加工后的喷涂件表面出现凹凸、蜂窝水孔现像的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提出变更鉴定申请。将上述鉴定请求变更为:1、请求对涉案的“B80皱纹兰”、“B82无光皱纹灰”两种型号的热固性粉末涂料产品是否含有硅油成份进行定量检测和鉴定。2、请求对涉案的“B80皱纹兰”、“B82无光皱纹灰”热固性粉末涂料产品在使用中是否导致其他正在使用不含硅油成份的粉末涂料所涂装的产品表面产生缩孔、水孔等凹凸不平现象进行质量鉴定。对上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热固性粉末涂料质量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对“无光皱纹灰”热固型粉末涂料及其相关喷涂效果的测试以及样品的检测结果,鉴定专家组经过认真的讨论和分析,做出以下鉴定意见:1、争议的“B82无光皱纹灰”热固性粉末涂料产品含有硅油成分,其含量为2.72mg/kg;2、争议的“B82无光皱纹灰”热固性粉末涂料产品与不含硅油成分的粉末涂料在同一个喷粉系统空间内同时使用,或在同一个喷涂线上交替使用,容易造成所涂装的产品表面产生缩孔、水孔等凹凸不平的现象。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53500元���又查明,被告在诉讼中明确其反诉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1、佛山市禅城区万枫塑料五金厂扣加工费17000元;2、佛山市顺德乐从镇实宝金属家具厂扣加工费10751.8元;3、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扣加工费30000元;4、佛山市禅城区恒欧五金家具制品厂扣加工费100000元;5、佛山市禅城区惠青五金有限公司扣加工费16000元;6、受污染粉末价值87404.5元。本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反诉部分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本案的本诉和反诉部分一并进行审理。1、本诉部分原告兆达公司与被告关润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被告关润发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2972.9元,因原告对被告的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鉴定过程中也确认原告供货的粉末涂料在喷涂工件后,工件表面达到预期效果,质量和表层外观效果符合工艺和质量约定的要求,即使原告未告知被告产品含硅油及使用注意事项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也不能以此对抗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反诉部分被告关润发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损失。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原告作为专业的粉末涂料生产厂家,理应清楚知悉含有硅油成分的粉末涂料不能与不含硅油成分的粉末涂料在同一个喷粉系统空间内同时使用,或在同一个喷涂线上交替使用。但是,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讼争粉末涂料中,既未在外包装上标明含有硅油,也未标注使用的注意事项,甚至连产品的成分也未标明,故其明显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因此而造成被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客户扣除的加工费损失以及受污染的粉末两部分。对客户扣除的加工费损失,原告的主要证据为五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其一,被告未举证加工合同、产品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不��以证实该五个单位确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其二,从《证明》内容来看,五个单位均称被其客户索赔或退货,但却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索赔证明或退货凭证,无法印证其证明所述的内容;其三,上述单位扣除的加工费损失缺乏明细,本院也无法判定相关损失是否合理。综合以上三点,被告举证的《证明》及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但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损失情况。至于受污染粉末的损失,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粉末确受污染以及污染的程度,故被告对此也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综合考量原告对被告供货的时间和数额,结合鉴定结论,并主要考虑到原告供货的含硅油产品确实对被告喷涂产品造成影响,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关润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兆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972.9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反诉被告中山市兆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关润发赔偿3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关润发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关润发负担;反诉受理费3333元,由反诉原告关润发负担3054元,反诉被告中山市兆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负担279元。本案鉴定费用53500元,由反诉被告中山市兆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关润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凤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