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景玉诉国家信访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355号起诉人王景玉,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2016年4月13日,起诉人王景玉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状告国家信访局。起诉人诉称,2015年8月19日,起诉人给国务院总理信函,反映征地安置问题,被国家信访局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因征收石河子市菜篮子工程蔬菜基地,起诉人自投资金、自建温室大棚和住房,长期居住种植,但征迁安置未落实,被强制征收,起诉人向各级政府求安置,直至信件反映到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签收单位是国家信访局。应当由国家信访局负责查清问题,依法监督、监察起诉人反映的征地拆迁问题。起诉人诉至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国家信访局对公民反映的信访事项查清事实,监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解决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起诉人认为当地征地拆迁安置存在问题,通过写信的方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国家信访局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针对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所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景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