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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国华诉徐文辉、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徐文辉,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赵国华,男,1960年4月7日出生。被告:徐文辉,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辉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华诉被告徐文辉、南昌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文辉、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华诉称:2015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徐文辉驾驶赣A5X6**出租车在南昌市八一大道省招办门口段与人行横道斑马线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后,在家休息了10天。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徐文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736.3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763.7元,合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文辉辩称:事故当天,原告一直说要等老板,我怀疑原告是碰瓷。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的电动车被扣押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主张按购买价赔偿无法律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徐文辉驾驶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的赣A5X6**出租车在南昌市八一大道省招办门口段与原告骑行电动车过人行横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徐文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736.3元。被告出租公司为赣A5X6**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辉主张原告是故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的治疗费用情况,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按2015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每月计算5天,营养费酌定6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4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36.3元;营养费6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误工费255元(1530元/月×5天),共计13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华各项损失共计1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文辉承担(限被告徐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魏琳娜人民陪审员  胡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