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141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7日在华池县柔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李奎涛,1997年9月16日生育长女李奎娜。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已分居多年。被告于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一次性给付长女学费20000元,承担债务,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4042.4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某某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某家庭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伤情。3、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发票5张,金额合计1492.46元,以证明原告田某某被打后住院治疗情况。4、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泾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网络下载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现两人分居已有三年,但儿子李奎涛还未成家,女儿李奎娜仍在上大学,其刑期只剩八个月,愿意改正错误,一切事情等出狱后再说,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收粮欠的债待其出狱后偿还。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四月订婚,1993年3月7日在华池县柔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李奎涛,1997年9月16日生育长女李奎娜。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满三年。2015年11月30日,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分居已满三年,加之被告李某某犯罪,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因被告李某某人身受到限制,不能提供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证据。考虑到其刑期将满,待被告刑满后处理其婚姻关系较为妥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永伟代理审判员 郭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硕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