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董洪岩诉刘宇,董波,杨喜宾,赵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岩,杨喜宾,赵德林,刘宇,董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288号原告董洪岩,住宾县。被告杨喜宾,出生日期不详,住宾县。被告赵德林,住宾县。被告刘宇,住宾县。委托代理人于亚珍,干部,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干部,住宾县。被告董波,住哈尔滨道里区,现羁押宾县看守所。原告董洪岩诉被告杨喜宾、刘宇、董波、赵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岩,被告刘宇、董波、赵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岩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沙子款129160元。二、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波辩称:欠款属实,给付过原告1万元沙子款,现下欠129160元。被告赵德林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是被告所欠,被告只是记账收数,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宇辩称:欠款属实,此款是董波和融兴地产工程用沙子欠款,他们没有给被告,所以没有给付原告。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收据。拟证明原告将沙子送到融兴府邸8号楼、11号楼工地,并于2014年12月14日由赵德林签字承认。被告董波、刘宇、赵德林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刘宇与董洪岩订购沙子,约定每立方米45元,共计3092.5立方米沙子,并于2014年12月14日由工地现场收料员赵德林签字予以承认,后此款经索要给付1万元沙子款,下欠129160元未能给付。2013年董波与刘宇合伙承包融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融兴府邸8号楼、11号楼及其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双方进行了投资,后刘宇与董波协商签订退场协议,约定退出合伙。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宇给付此款,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董洪岩与刘宇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刘宇在货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给付清偿责任。刘宇与董波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董洪岩诉讼债务在董波与刘宇合伙期间内,刘宇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赵德林系董波与刘宇雇佣的收料员,其系签字职务行为,对此笔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喜宾与董洪岩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刘宇抗辩董波和杨喜宾没有给付,亦不能给付原告,杨喜宾是受益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董洪岩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董洪岩沙子款129160元。二、被告刘宇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董波、被告刘宇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详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