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珂存与杨泽东、朱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珂存,杨泽东,朱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赵珂存,居民。被告杨泽东,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朱云芹,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赵珂存与被告杨泽东、朱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珂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东、朱云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珂存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4800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并自愿用楼房一处作为质押。位置在安丘市景芝镇区,潍徐路南侧,汇泉路东侧景城花园A座6号楼东1单元101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4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自2015年8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泽东、朱云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泽东与原告赵珂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泽东向赵珂存借款648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逾期不还按现银行利息的三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借款人自愿以自己名下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为质押,如到期还不上,乙方自愿以该房屋一套抵顶借款。质押财产详见抵押证明。被告朱云芹作为借款人家属在该合同上签字。该楼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杨泽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珂存现金64800元整,(大写: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借款人杨泽东借款人家属朱云芹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泽东、朱云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珂存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4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法庭陈述及本院依法做出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泽东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楼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设立。被告杨泽东逾期未还款,应予偿还。被告朱云芹作为借款人家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泽东、朱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泽东、朱云芹共同偿还原告赵珂存借款6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财产保全费668元,由被告杨泽东、朱云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