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33号原告:高某,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告:曾某(英文名:XXXXXXZENG),男,加拿大人,住XXXXXXXXXXXXXXCanada,加拿大护照号码:WJXXXXXX。原告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在交往一年多后,XXXX年X月,双方到新会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暂无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年回国探访原告一次,会担保原告到其居住国生活,假使担保不成功,会放弃在加拿大生活,回来中国与原告生活,但转眼几年过去了,被告并无按其所讲每年回国一次探访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婚后五年多才探访原告两次,也无成功担保原告到加拿大一起团聚生活,直到原告向被告提出不想到加拿大了,让被告回中国一起生活,被告直接拒绝了原告的请求,更令人痛心的是,被告竟然在加拿大当地发生了婚外情。原告只是一个小女人,一心想经营好自己的婚姻,有一个完整的家,平凡地生活,但是面对被告这样的一个不守承诺,满口谎言,甚至有婚外情的男人,原告实在难以容忍,被告做出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现双方无小孩、无共同财产、双方经济独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登记的信息。2.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某在登记结婚时填报的有关信息。3.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高某在登记结婚时填报的有关信息。4.被告的单身证明(英文)1份,拟证明曾某在加拿大办理的单身证明。5.被告的单身证明(中文)1份,拟证明曾某的单身证明。6.被告的护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某的身份。上述证据1-5均加盖“影印件与原件无异新会区民政局”印章。被告曾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原告高某是广东省江门市××区沙堆镇人,被告曾某是加拿大公民。2009年1月间,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一年多后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广东省江门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主要在江门市××区生活,被告主要在加拿大生活。原告高某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被告是加拿大公民,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案中,原告曾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可见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同时,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没有培养夫妻感情的基础,考虑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已无改善关系增进感情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曾某(英文名:XXXXXXZENG)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曾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峻永代理审判员 李月贤代理审判员 吴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丽娉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