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1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杜艳如诉孙广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如,孙广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129号原告杜艳如,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孙广义,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原告杜艳如与被告孙广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如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杜艳如起租二房东孙广义的北京市昌平区××苑××号楼××单元××次卧一间,租金800元每月,被告孙广义合同要求水费和卫生费全部年付,一次性交付725元整,钥匙押金100元,房租费用押一付二。但是在合同刚签订不到两个月,房主通知原告杜艳如等租户,被告孙广义与房主的合同于2015年8月2日将到期,是否与被告孙广义续签合同再定,到期应由孙广义提前30天通知住户签约情况,但是孙广义从未主动告知租户与房主是否续约等情况。而且被告孙广义还提前催租,在合同约定每月16日交租之前的6月9日短信催租要求原告将房租转给被告,原告向孙广义询问房屋是否到期的问题时,被告亲口承诺已经与房主续约1年。正因如此,原告在6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2个月的房租。可是就在交租不到半月时,房主又来到涉案房屋告知原告等租户孙广义与房主没有续约,并如期在2015年8月2日前准时将房屋恢复原样并交付房主。原告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孙广义时其态度恶劣并要求原告必须租住到7月底否则押金及所有租金一律不退,无奈原告于7月31日准时搬出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7日内将退款准时原账户退还,但时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015年8月9日下午15时44分,原告将退款详情以短信方式按其要求发送给被告,次日下午电话询问被告不退款原因,被告告知原告只退房租部分款,其余一律不退。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又不退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孙广义退还原告杜艳如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3200元及水费360元/年、垃圾处理费365元/年、钥匙押金100元、房屋押金800元,共计4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杜艳如(乙方、承租方)与被告孙广义(甲方、出租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杜艳如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间,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租金标准为每月800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二,需提前三十日缴纳,或存入甲方指定账号。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每月垃圾处理费1元/天/人,一年合计365元,水费30元/月/人,一年合计360元,钥匙押金100元,以上费用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日向甲方交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8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租金800元、押金800元、水费365元、卫生费360元、钥匙押金1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杜艳如又分两次向孙广义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2400元。庭审中,原告杜艳如表示因被告孙广义要给涉案房屋的房主恢复原状,故将房屋内的隔断拆除,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租住,故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孙广义磋商退款事宜。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录音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孙广义的原因,原告不能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导致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孙广义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押金、水费、垃圾处理费、钥匙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艳如房屋租金、水费、垃圾处理费、钥匙押金、房屋押金共计一千八百一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杜艳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孙广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孙广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慕寿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