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敖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166号原告李某甲,男,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敖某某,女,193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敖某某之夫。被告李某乙,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丙,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丁,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某己,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李某甲、敖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敖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和敖某某诉称,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五被告,现均已独立生活。因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判决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元。判决后,五被告除李某丙外,均履行了赡养义务。现由于物价不断上涨和二原告已年过75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现有标准已不能维持二原告基本生活标准。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的标准由每人每月60元增加至每人每月300元,医药费凭票据由五被告均摊。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丙辩称,愿意每月支付二原告200元。被告李某丁辩称,其他人给多少我就给多少,每月支付二原告200元为宜。被告李某戊辩称,二原告一直跟随我居住,由我赡养,若二原告继续在我家居住,我仍愿支付赡养费。被告李某己辩称,我有病,且有个14岁的儿子需要抚养,没有赡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敖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五被告赡养,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綦法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60元。二原告称其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戊居住生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月支付120元,李某乙每月支付100元,李某己因经济困难没有支付,李某己的费用一直由李某戊在承担。从2014年开始,二原告跟随被告李某戊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居住生活,现已在该地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因物价不断上涨,二原告年老多病,故起诉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医药费各承担五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已年近80岁,有被赡养的需要,其子女即本案五被告均对二原告有赡养的义务。二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赡养,法院判决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各60元赡养费后,除被告李某己外的其余四被告均不同程序的履行了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本院结合二原告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居住生活的具体情况,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和赡养义务人的情况,综合物价上涨和二原告年龄增长等因素,认为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请求,即原告李某甲和敖某某每人每月需赡养费1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从2016年4月起开始增加。二原告要求医药费凭票据由五被告均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从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50元;二、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从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敖某某赡养费150元;三、原告李朝阳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各承担五分之一(凭正式发票);四、原告敖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各承担五分之一(凭正式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