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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志加、陆德芹等与史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加,陆德芹,郑永强,杨佳钰,史建中,王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144号原告:赵志加,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陆德芹,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郑永强,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杨佳钰,男,200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某,男,住宿州市埇桥区。系原告杨佳钰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茂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平,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中,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永,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加、陆德芹、郑永强、杨佳钰诉被告史建中、被告王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加、陆德芹、郑永强、杨佳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平、被告王永委托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志加、陆德芹、郑永强、杨佳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峰、被告王永未予出庭。被告史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加、陆德芹、郑永强、杨佳钰诉称:2015年12月18日12时35分许,张乐祥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5KM+608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史建中无证、超载驾驶的皖11-×××××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史建中、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人员赵静及皖11-×××××号变形拖拉机乘坐人闵如侠受伤,赵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建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11-×××××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永。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5331.46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18008.64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30%赔偿,236402.59元,合计损失为359402.59元。被告史建中未予答辩。被告王永辩称:涉案车辆已于2011年5月5日卖给孟庆军,并已实际交付。后孟庆军又将该车转让给史建中,且已交付。根据相关规定,连环购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2时35分许,张乐祥超载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5KM+608M处时,因操作不当、侵占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史建中无证、超载驾驶的皖11-×××××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史建中、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人员赵静及皖11-×××××号变形拖拉机乘坐人闵如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静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5331.46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乐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建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皖11-×××××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永。2011年5月5日转让给孟庆军,并已实际交付。后孟庆军又将该车转让给史建中,且已交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赵志加、陆德芹、郑永强、杨佳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赵志加系受害人赵静之父,现年64周岁;原告陆德芹系受害人之母,现年64周岁。原告赵志加与原告陆德芹夫妇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杨佳钰系受害人赵静之子,现年10周岁。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复印件,被告王永提交的协议书,证人张某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本院对被告史建中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乐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建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建中、被告王永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应为45331.46元;二、丧葬费应为25447元(50894元/年÷2);三、死亡赔偿金应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四、被抚养人(赵志加、陆德芹、杨佳钰)生活费应为275744元(17234元/年×16年),原告主张2585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酌定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83008.46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本案中,皖11-×××××号变形拖拉机已经二次买卖,并已实际交付,从交付时起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被告王永作为原登记车主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行为与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静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建中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和使用人,其驾驶皖11-×××××号变形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皖11-×××××号变形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史建中应首先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63008.46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史建中以承担30%为宜,即228902.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加、陆德芹、郑永强、杨佳钰各项损失合计348902.54元;二、驳回原告赵志加、陆德芹、郑永强、杨佳钰对被告王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志加、陆德芹、郑永强、杨佳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1元,减半收取为3346元,由被告史建中负担3267元;原告赵志加、陆德芹、郑永强、杨佳钰负担79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