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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忆燕与陈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徐忆燕,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徐佩琍,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陈建凤,女,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徐忆燕与被告陈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忆燕的委托代理人徐佩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忆燕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条约定每月归还1800元。后被告归还1个月后,不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9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建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陈建凤向徐忆燕借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正,由本人陈建凤养老金卡作抵押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每月由徐忆燕从卡中提取1800元正,从2015.3.15起至2016.2月20为止,如有中途提不出本人负法律责任”,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上述借条中所记载被告名下的账户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挂失止,先后取款6笔1800元,共计1080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借款216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216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429银行卡及密码交付原告。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由原告每月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800元作为还款。对于2015年3月5至2015年8月20日挂失止,被告交付原告的银行卡共计取款10800元一节,原告表示无法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还款数额,原告称,被告于借款当日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原告。现该银行卡在挂失之前发生取款共计10800元,对此原告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10800元应当视为原告从该银行卡中所取,作为被告的还款,故剩余借款数额应为10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借款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忆燕借款人民币10800元;二、被告陈建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忆燕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50元(原告徐忆燕已预缴),由原告徐忆燕负担人民币222.50元,被告陈建凤负担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群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