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友明与孙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武明,陈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武明,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明,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孙武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孙武明因在崇仁县巴山镇街口里购置的四楼房屋里装修造成住三楼的陈友明房屋顶部开裂、渗水。因双方就房屋维修、赔偿问题未解决,陈友明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至孙武明装修的房屋内找孙武明要求解决房屋维修及费用问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及相互撕扯,继而相互扭打倒地用手抓住对方僵持着。不久,孙武明妻姐周群玉赶至将其二人拉开,孙武明从地上起身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瓷砖欲打陈友明,因陈友明已跑开了2米而未打到,同时陈友明在地上捡起一个装胶水用的空塑料桶朝孙武明砸去,被孙武明用手挡住而未砸到,陈友明见势便往楼下跑,孙武明就去追,在下到三楼时孙武明从旁边拿起一把木扫把追至二楼处击打陈友明头部、上身,陈友明继续往一楼跑,至一楼离地面三、四级台阶处陈友明在下方处抓住孙武明打过来的木扫把棍子一端,周群玉也抓住了木棍的中间,三人抓木棍僵持后因重心不稳而从台阶上滚跌下来,造成陈友明受伤后果。陈友明受伤后于同日至崇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时间为29天,出院诊断左内外踝骨骨折、左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外伤,花费医疗费18273.77元,孙武明垫付医疗费3600元。2014年9月10日陈友明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内外踝骨骨折治疗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18元。陈友明伤情于2014年8月29日经崇仁华龙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检验为轻伤一级,同日崇仁县公安局分别对陈友明、孙武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武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决定对陈友明罚款300元。诉讼中,孙武明向原审法院提出对陈友明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陈友明同意,双方协商抽签方式抽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孙武明虽提出鉴定内容不真实的意见,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友明生育了陈鑫、陈孜两个女儿,其中陈鑫于1990年2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陈孜于2001年8月30日出生,陈友明及女儿均系崇仁县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陈友明的房屋顶部开裂、渗水,陈友明与孙武明就房屋维修、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导致此纠纷的产生。在纠纷起因中双方邻里关系,本应和谐共处,但双方都未冷静处理矛盾,相互发生争吵、撕扯,因此双方都应对纠纷起因承担一定的责任;在纠纷发生中,陈友明往楼下逃跑时,孙武明持木棍追打陈友明,致使双方因争夺木棍,陈友明从台阶上滚跌,导致受伤,因此在陈友明欲逃离冲突情况下,孙武明对矛盾的激化起主要作用,而在冲突中陈友明曾用空塑料桶砸向孙武明,对矛盾的激化也起了一定作用,故根据纠纷产生原因、发生经过分析和判断,在本纠纷中孙武明应承担主要作用,陈友明应承担次要作用,依法确认孙武明承担陈友明损失的70%、陈友明承担自身损失的30%为宜。对孙武明提出陈友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和陈友明的主张,认定陈友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91.77元;2、误工费,因陈友明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种类及相关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7326元(110天×24309元/年÷365天);3、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4、交通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9、护理费3396.26元(29天×42746元/年÷365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28.4元(4年×15142元/年×10%÷2)。上述费用合计87200.43元。孙武明按70%承担责任,即为61040.3元,扣除孙武明已垫付3600元,实际应承担陈友明损失574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武明赔偿陈友明各项损失57440.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84.70元,由陈友明负担1148.69元,孙武明负担123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武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减少赔偿17440.09元,案件受理费由陈友明承担。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友明房屋顶部开裂、渗水属房屋质量问题,理应找开发商解决,不应找其维修和赔偿。事发当天,陈友明强迫装修工将其叫来并装修工做事,从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是整改那天对房屋维修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另外,其有持木棍追打陈友明的事实,但其并没有打到陈友明,也不是因与陈友明争抢木棍导致陈友明从台阶上滚跌下去,而是陈友明自己往楼下跑的过程中摔跌受伤的。2、原判划分过错责任错误。本案发生不是其原因导致,而是陈友明的直接原因导致,陈友明在本案中有不当行为和方式,存在严重过错,陈友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实际过错程度,其只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友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除孙武明认为本案纠纷不是因房屋维修、赔偿未果导致,并认为不是其殴打到陈友明致陈友明受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孙武明主张本案不是因房屋维修及费用问题发生争吵而是陈友明故意阻挠其装修不符合事实。从孙武明提交的上诉状来看,其陈述,陈友明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跑至其装修房屋并要求装修工将其叫来,然后,其赶到装修房屋与陈友明发生了争吵和撕扯,进而持木棍追打陈友明。该事实与一审查明的“陈友明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至孙武明装修的房屋内找孙武明要求解决房屋维修及费用问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及相互撕扯,继而相互扭打倒地用手抓住对方僵持着”事实并无不同。正是因为孙武明房屋装修致楼下陈友明房屋顶部开裂及渗水,双方未协商一致,陈友明才在本案事发日找孙武明解决该问题。故对孙武明关于上述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孙武明主张本案发生不是其原因导致,而是陈友明直接原因导致,其仅应承担5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的根本原因是孙武明房子装修导致陈友明房屋顶部开裂、渗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同时,在发生争吵撕扯过程中,陈友明已经退让并跑出来,孙武明仍然追出来并用木棍击打陈友明,致使陈友明在下楼过程中受伤,孙武明应当就陈友明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孙武明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孙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