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士英与刘长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英,刘长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郭士英,女,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喜,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卫辉市西后街住宅楼3号楼A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以7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当日,被告出具了收取原告房款的收据。后被告未建该房屋,且被告拒不返还购房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7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协议一份;2、收据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位于卫辉市西后街住宅楼3号楼A单元一层西户。2014年9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70000元。被告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关手续,且无权建造和出售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关手续,且无权建造和出售涉案房屋。故原、被告所签购房协议应视为无效,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7000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限被告刘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士英购房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审判员 介百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乃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