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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新埭镇虹桥路虹桥南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