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闫胜利与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胜利,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闫胜利。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卢志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振伟。被告韩燕成。被告赵朋超。原告闫胜利与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胜利及委托代理人赵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悦公司、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胜利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6日,被告翔悦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翔悦公司算账时因被告翔悦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自愿承诺给原告5万元利息,当日向原告出具55万元的借条,承诺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并且被告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自愿对翔悦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翔悦公司及保证人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未还款。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四被告均有义务归还原告的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翔悦公司、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连带支付原告闫胜利欠款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翔悦公司、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因缺席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翔悦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闫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闫胜利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借条加盖有被告翔悦公司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卢志华的签名。同时,被告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翔悦公司与原告闫胜利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借条中的5万元欠款,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侵害被告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系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胜利借款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振伟、韩燕成、赵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