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玉琴与石忠鹏、许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琴,石忠鹏,许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165号原告黄玉琴,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石忠鹏,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朝文,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玉琴与被告石忠鹏、许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忠鹏、许朝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琴诉称,被告石忠鹏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许朝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方式。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石忠鹏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许朝文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石忠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05%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朝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因被告石忠鹏已经偿还其借款3300元自愿调减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石忠鹏偿还原告借款16700元。二、被告许朝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忠鹏、许朝文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石忠鹏经被告许朝文提供保证担保于2014年5月18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被告石忠鹏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许朝文以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石忠鹏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许朝文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石忠鹏偿还其借款3300元,尚欠167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许朝文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忠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石忠鹏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300元,尚欠16700元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石忠鹏偿还尚欠借款1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朝文为被告石忠鹏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忠鹏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忠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琴借款16700元。二、被告许朝文对被告石忠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忠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石忠鹏、许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