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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武润诉被告孙永利、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润,孙永利,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武润,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利,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玲,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润诉被告孙永利、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孙永利、被告孙永利、李玲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润诉称,被告孙永利于199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996年11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1997年3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分。然而至今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9944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润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1996年11月7日和1997年3月4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孙永利、李玲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32万元是事实,但是大约在2008年5、6月份的时候双方对账,借款已经结清了。被告孙永利、李玲提交了证人董秀珍的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5、6月份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借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利于1996年6月30日、1996年11月7日、1997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武润借款10万元,16万元,6万元,同时孙永利给原告出据借条三份,三笔借款共计32万元。另查明,孙永利与李玲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32万元;1997年3月4日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以下评判:原告持有“借条”三份,足以证明被告孙永利欠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孙永利辩称借款已经结清,但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人董秀珍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永利欠原告借款3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3月4日的借条下方对利率的约定,被告孙永利对此持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利率内容书写在借款人签字之下,而且证据下半部分缺失,该证据有瑕疵,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视为对利率的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利率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利欠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清楚,久拖不还,显系不妥,原告要求归还,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996年11月7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起,孙永利理应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1997年3月4日的借款利率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利、李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润借款32万元,利息72.96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以后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武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9400元,由原告负担3350元,由二被告负担1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骆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