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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霍庆广,李俊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执异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03号。负责人张聿城,行长。被执行人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综合保税区蓝领一期办公楼A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广,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蓝领一期办公楼A区。法定代表人李亮,总经理。上述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仓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崔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红英,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霍庆广。被执行人李俊珍。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293号。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第三人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城B0618室。法定代表人邱银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宋乔玉,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霍庆广、李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2014)潍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执行人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霍庆广、李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潍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潍执字第39号。2015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5年12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第三人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2014)潍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了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现依法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被执行人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称:债权转让事宜未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称:对债权转让事宜及通知事宜认可,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执行人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霍庆广、李俊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726938.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霍庆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霍庆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424398.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有权就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潍他项(2013)第H005号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最高余额13000000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霍庆广、李俊珍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庆广、李俊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971元,由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霍庆广、李俊珍负担。因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霍庆广、李俊珍未履行法律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潍执字第39号】。2015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在《山东法制报社》发布了转让催收公告。2015年12月15日,经公开竞价拍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判决书与(2014)潍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合计支付款项88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债务人潍坊市霍达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巨能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潍坊信邦经贸有限公司、霍庆广、李俊珍。本院认为,(2014)潍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通过上述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全部转让给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2014)潍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潍坊艺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为本案【审判案号:(2014)潍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潍执字第39号】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