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执恢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卢好善与王书峰合伙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好善,王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恢160号申请执行人卢好善,男,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书峰,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卢好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2012)灞执字第0010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书峰给付垫资款3890元、经营款3532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257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书峰已将案件款交到本院,现已全额发还申请执行人卢好善,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峰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