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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执恢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卢好善与王书峰合伙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好善,王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恢160号申请执行人卢好善,男,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书峰,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卢好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2012)灞执字第0010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书峰给付垫资款3890元、经营款3532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257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书峰已将案件款交到本院,现已全额发还申请执行人卢好善,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灞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峰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