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4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400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无职业。2013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于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前沽村西街××号门前,向吸毒人员乔××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重0.38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裴××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三包,共重2.0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裴××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于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前沽村西街××号门前,向吸毒人员乔××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重0.38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裴××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三包,共重2.06克。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冰壶一个、毒品包装袋一个、盒子一个,证人乔××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裴××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冰壶一个、毒品包装袋一个、盒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翀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