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曾用名施成其,务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绑架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吸毒于2007年1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7月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晚10时15分许,被告人施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途经龙湾区瓯海大道辅道与罗东北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浙C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施某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测,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l00ml。案发后,施某已赔偿宋宵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前科及酒驾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