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安徽朴人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恒利食品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福安市恒利食品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45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恒利食品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投资人:陈锦堂,职务不详。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强公司)诉被告安徽朴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恒利食品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及被告安徽朴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恒利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安徽朴人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朴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华强公司诉称:深圳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同时,《熊出没》系列在全球知名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十分广泛的国际市场。近年来,深圳华强公司又陆续推出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追踪器)》、《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地鼠大战)》等多个衍生篇。《熊出没》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深圳华强公司亦取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等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授权使用,取得良好市场及经济效益。深圳华强公司调查发现,安徽朴人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深圳华强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深圳华强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而该产品由福安市福利食品厂生产,二者的行为构成对深圳华强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给深圳华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深圳华强公司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福安市恒利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产品;赔偿深圳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深圳华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电视剧《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公司;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公司;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5)聊鲁西证民字第77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各一份,证明涉案侵权的事实;证据四、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本案侵权的程度;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购买票据,证明深圳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福安市恒利食品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深圳华强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深圳华强公司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深圳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及《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同意在全国发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授予深圳华强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2015年1月20日,深圳华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安徽朴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印有“熊大”形象的福安市恒利食品厂生产的“双雄出击”蛋卷三盒,并由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公证。经庭审比对确认,福安市恒利食品厂在上述产品上使用了深圳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美术作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构成侵权。有该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福安市恒利食品厂未经深圳华强公司的合法授权,使用其美术作品而未支付报酬,属侵犯深圳华强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深圳华强公司无证据证明福安市恒利食品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福安市恒利食品厂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福安市恒利食品厂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深圳华强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福安市恒利食品厂赔偿深圳华强公司损失的数额为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恒利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福安市恒利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赔偿侵权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福安市恒利食品厂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