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汤玉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李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李永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45号原告汤玉玲。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梅。原告汤玉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李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玲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永梅驾驶苏H×××××大型客车沿金湖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中桥北侧时,与同方向原告汤玉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665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情况。2、金湖县中医院、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4份,住院票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8206.56元,其中被告李永梅垫付32987.33元。3、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690元。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施救费100元(由被告李永梅垫付)。5、金湖县黎城镇平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黎城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33783.13元票据原告应提供原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永梅辩称: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32987.33元及护理费396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医疗费不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永梅驾驶车牌为苏H×××××大型客车沿金湖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中桥北侧,与同方向原告汤玉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衣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与被告李永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206.56元,被告李永梅垫付医疗费32987.33元、护理费3960元、施救费100元。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淮楚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玉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复合型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汤玉玲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李永梅驾驶的涉案车辆苏HY13**号牌客车所有权人为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玉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李永梅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据查明事实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8206.5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对医疗费中德33783.13元提供发票原件,原告陈述该票据原件遗失,相关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取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33783.13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护理费120日×100元/天=12000元;3、营养费9天×30元/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天=2550元;5、误工费270天×37173元/365天=27497.84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69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10、施救费100元;11、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76050.40元,因被告李永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300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9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17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206.56元、误工费14493.84元,合计52700.4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李永梅垫付的费用(医疗费32987.33元、护理费3960元、施救费100元,计37047.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玉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1217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玉玲医疗费、误工费计52700.40元。三、原告汤玉玲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永梅垫付的医疗费等37047.33元。四、驳回原告汤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元,减半收取191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476.5元,由原告汤玉梅负担76.50元,被告李永梅负担1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