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壮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翠花,隆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李高玺,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何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住所进行检查,在其家中二楼卧室查扣砂枪两支、装弹钢管9枚、火药枪钢管3支、射钉弹72颗、钢砂50粒、黑火药40.93克等。经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两支砂枪均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在十几年前过世时留给被告人一支自制砂枪(该枪有隆安县公安局颁发的猎枪证,持证人张某丁,有效期限至1986年10月10日止),因被告人买不到底火而无法使用。约7、8年前,被告人购买射钉枪、钢管等材料,按照其父亲留给的砂枪自制另一支砂枪用于打猎。2015年12月2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检查,查获上述两支砂枪及若干射钉弹、钢珠、火药等。经鉴定,上述两支砂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枪支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瑰代审 判员 陆 洋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