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331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炳昌,系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7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不尽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我与被告结婚前共过给被告彩礼款70000元,现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6年3月1日,原告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经审,被告张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7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70000元,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彩礼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