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彬戈与被告朱建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彬戈,朱建垒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433号原告郑彬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李丽,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福琴,女,汉族原告郑彬戈诉被告朱建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彬戈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朱建垒的委托代理人田福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彬戈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父母郑元兴、余珠芬感情破裂,经协商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261号楼1-2层北数第2户的非居住用房(房权证字第080051**号)赠与原告郑彬戈。2011年6月28日,余珠芬将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还清。2012年6月4日,郑元兴、余珠芬离婚,离婚协议中再次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合理合法。另外,自2009年起,原告三姐弟均由余珠芬一人抚养,生活拮据。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下达了(2015)卫滨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停止对房产证号为080051**号房产的执行;2、确认房产证号为080051**号的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垒辩称:1、郑元兴、余珠芬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原告的行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未还清贷款和办理房产证前,郑元兴、余珠芬对房产不具有完全所有权,二人无权处分该房产。2、2011年6月28日,余珠芬虽将贷款还清,但未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不能对抗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规定,该房产属于郑彬戈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郑彬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证书一份,证明郑元兴、余珠芬将涉案房屋于2009年2月27日赠与原告郑彬戈。2、建设银行贷款结清证明、银行存折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于2011年6月28日结清贷款。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郑元兴、余珠芬于2012年6月14日协议离婚,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4、(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朱建垒与郑元兴、胡龙芳发生债权债务。被告朱建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异议裁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建垒对原告郑彬戈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彬戈对被告朱建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和结果不服。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郑元兴、余珠芬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7日,郑元兴、郑彬戈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261号楼1-2层北数第2户非居住用房无条件赠与原告郑彬戈所有,并在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公证(2009新卫证民字第184号)。2011年6月29日,郑元兴将涉案房产贷款还清。2012年6月14日,郑元兴、余珠芬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郑彬戈所有。2012年8月起,郑元兴、胡龙芳(再婚妻子)向朱建垒共计借款2620000元,本院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郑元兴、胡龙芳偿还借款本金262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1日,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显示所有权人为郑元兴,共有人为余珠芬,原告郑彬戈接受赠与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郑元兴、余珠芬。郑元兴、余珠芬通过公证方式将涉案房产赠与原告郑彬戈,双方形成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涉案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即原告郑彬戈基于赠与合同取得的权利并未实现,涉案房屋仍归郑元兴、余珠芬所有。因此,对于原告郑彬戈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彬戈要求停止对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261号楼1-2层北数第2户非居住用房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郑彬戈要求确认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261号楼1-2层北数第2户非居住用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郑彬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张红丽代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