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琳,邓惠贞,朱进起,谢桂梅,谢国强,马鸿宇,叶建雄,江门市卓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芯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马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凯,湖南杨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燕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马琳,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鲁凯,湖南杨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惠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鲁凯,湖南杨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进起,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审被告:谢桂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被告:谢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马鸿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叶建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审被告:江门市卓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叶建伟。原审被告:中山市芯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琳。上诉人江门市鸿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原审被告马琳、邓惠贞、朱进起、谢桂梅、谢国强、马鸿宇、叶建雄、江门市卓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盛公司”)、中山市芯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中盈公司与鸿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中盈委担字第[A170]号)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中盈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盈公司与马琳、邓惠贞、朱进起、谢桂梅、谢国强、芯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170]号)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柒份,甲、乙各执壹份,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中盈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中盈公司与马琳、邓惠贞、朱进起、谢桂梅、谢国强、芯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中盈最高保字第[077]号)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各执壹份,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中盈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当事人之间已经约定了由中盈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鸿海公司、马琳、马鸿宇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驳回鸿海公司、马琳、马鸿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鸿海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系被告,再住址为江门市江海区,故本案应由鸿海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盈公司、原审被告马琳、邓惠贞、朱进起、谢桂梅、谢国强、马鸿宇、叶建雄、卓盛公司、芯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盈公司(甲方)与鸿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中盈委担字第[A170]号)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盈公司(甲方)与马琳、邓惠贞、朱进起、谢桂梅、谢国强、芯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170]号)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柒份,甲、乙各执壹份,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盈公司(甲方)与马鸿宇、叶建雄、卓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中盈最高保字第[077]号)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各执壹份,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中盈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是明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盈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鸿海公司、马琳、马鸿宇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鸿海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