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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9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邢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担保人邢某某。2012年10月13日偿还了5000元的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4月27日。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王某现金柒万整(70000)月利息1400元,三个月清利息,贷款人:吴某某,担保人邢某某,2010年9月2号;至2012年10月13号之前利息已清,下欠本金陆万伍仟元整(月息1300元整),吴某某,2012年10月13号”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邢某某担保。现下余6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其记得曾经在2013年支付了两次利息,一次支付了5000元,一次支付了3000元。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与被告邢某某谈话中,被告邢某某承认担保人签字是其亲笔所写。本案在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由被告邢某某担保的事实,且被告吴某某对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清一次利息,由被告邢某某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3日被告清偿完利息后,又偿还了5000元本金,现下欠本金65000元,该65000元本金的利息清至2014年4月27日。后原告催要该款项,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邢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吴某某、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