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冯新海与吴玉增、王振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增,冯新海,王振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增。委托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海。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振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玉增因与被上诉人冯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玉增驾驶借用被告王振雨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郸市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邯郸市邯大路沙口村路口时,撞上沿邯郸市邯大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冯新海,造成原告冯新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新海无责任。原告冯新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8866元、护理费650732.98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05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玉增为原告冯新海垫付医疗费37750元,该垫付款在原告的诉讼范围之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被告吴玉增驾驶借用被告王振雨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与原告冯新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新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新海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冯新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8866元、护理费650732.98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05397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冯新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85397元(1005397元-1200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吴玉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玉增借用被告王振雨的车辆,且被告王振雨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吴玉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新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5397元。被告王振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玉增已为原告冯新海垫付的37750元在原告冯新海的诉讼范围之内,故被告吴玉增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冯新海847647元(885397元-37750元)。原告冯新海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吴玉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47647元;三、驳回原告冯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5元,由原告冯新海负担3719元,被告吴玉增负担12766元。宣判后,吴玉增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依法审核事故发生的原因,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共计57347.27元。被上诉人冯新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吴玉增未提交新的证据,冯新海补交了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与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一致,为118420.65元。冯新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吴玉增除对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有异议外余无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冯新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吴玉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错误的理由。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由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新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属于公文书证,吴玉增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据此判决吴玉增承担全部责任正确;关于医疗费。根据冯新海在一审提交的病历医嘱、医疗费票据和二审补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135378.02元正确;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吴玉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吴玉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