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范进与云传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进,云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512号申请执行人范进,职工。被执行人云传忠,职业不详。原告范进与被告云传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云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进2012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90600元。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范进负担846元,被告云传忠负担9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已将被执行人云传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将被执行人云传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