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乘华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乘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焦东卫,付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乘华,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柴油机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辉,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本院依法将被诉行政主体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波,男,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艳,女,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焦东卫,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河县。现在逃。原审第三人付广辉,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诚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乘华因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上诉人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办理槐字第137681号转移登记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该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房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登记申请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并未询问落实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询问、归档的职责。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办理该业务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职责。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在法庭上出示。本案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业务时是否尽到审慎职责的关键证据为《公证书》,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当庭出示公证书原件,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及已经尽到审慎职责。综上,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时尽到了审慎职责,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局答辩同原审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0日为王伟和第三人焦东卫办理的坐落于槐荫区北小辛庄东街139号1-501室房屋转移登记及向第三人焦东卫颁发济房权证槐字第13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对行政机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审查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因第三人焦东卫与付广辉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即付广辉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是否善意,对该涉案房屋所有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一审没有进行审查,属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孙中华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郭维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