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世均与时振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世均,时振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均,男。委托代理人:高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振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世均因与被上诉人时振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世均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时振德、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9时许,时振德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巨峰二村时,与沿222省道由东向西的行人宋世均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世均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振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世均不承担责任。宋世均受伤后于2014年4月1日20时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神经性耳聋、三叉神经损伤、牙齿冠折,2014年4月29日11时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出住院费23624.03元。时振德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时振德。2015年4月2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世均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20元。宋世均主张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23648.53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及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8天;(3)护理费1960元,按照日照市同级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28天;(4)交通费5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8天;(5)误工费29222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除以365天乘以365天计算得出;(6)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得出,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宋世均在巨峰镇驻地��宾馆,系城镇居民;(7)鉴定费720元,提供鉴定单据;(8)精神赔偿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114.5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1960元+560元+29222元+58444元+1000元=101186元,时振德赔偿剩余14928.5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据、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营业执照等。原审法院认为:时振德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宋世均无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鲁L×××××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日照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时振德承担赔偿责任。宋世均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支持23624.03元���对于剩余24.5元的其他费用,因宋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相关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8天;(3)护理费1960元,按照日照市同级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28天;(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953.21元,因宋世均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可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支持60日;(6)残疾赔偿金23764元,因宋世均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10%得出;(7)鉴定费720元;(8)因宋世均伤情未达到精神损害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881.2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53.2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共计37977.21元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剩余医疗费136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4904.03元由时振德负担,与之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时振德尚需赔偿490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宋世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53.2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共计37977.21元,于判决生��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时振德赔偿宋世均剩余医疗费136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4904.03元,与之前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时振德尚需赔偿宋世均4904.0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宋世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时振德负担。上诉人宋世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宋世均支出其他费24.5元,有门诊票据为证,原审不予支持错误。二、宋世均为城镇居民,且在岚山区巨峰镇经营宾馆,有营业执照为证,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错误,误工天数原审仅支持60天有失偏颇,至少应按120天计算。三、残疾赔偿金原审按农村居民标���计算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宋世均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且留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时振德、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时振德答辩称:同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宋世均提供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巨峰派出所证明、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巨峰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旅馆前台上岗证、收款凭证、用电明细表,以证明宋世均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巨峰镇经营宾馆,交纳了基础设施配套费、电费,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质证称,上述证���在原审时就已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不予采信。从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可以看出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世君宾馆注册于2013年8月2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9日,自宾馆注册成立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旅馆前台上岗证制作于2012年5月,仅凭上岗证不能证实宋世均是否实际从事宾馆行业;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派出所证明也无经办人签字,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不予认可。交纳电费的明细表无相关单位盖章,不能证实合法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振德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日照公司。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14年5月6日,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宋世均休息两个月,三个月后行冠折修复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时振德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行人宋世均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世均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振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世均不负事故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时振德予以赔偿。二审期间,宋世均提供了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巨峰派出所证明、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巨峰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宋世均居住于巨峰镇驻地,从事宾馆经营,为个体工商户,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世均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宋世均的误工时间为60日。宋世均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要求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宋世均的误工费认定为29222元÷365天×60天=4804元。宋世均支出其他费24.5元,虽有门诊票据为证,但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有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宋世均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院应当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根据宋世均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宋世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0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共计75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688元,由上诉人宋世均负担9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