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杨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993号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任勇,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男。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任勇、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带了两个小孩于2010年5月与被告杨XX开始同居生活,我们在2013年4月修建位于黔西县太来乡硐口村上寨组砖混结构房屋3间、圈舍2间、洗澡间1间,修建房屋花费80000元,建房后购置6000元家具,搬家时候我后家赠与我们的价值3080元的家具,2015年9月我们双方向太来信用社贷款4500元。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我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我后家赠与的家具归我所有,向太来信用社的贷款4500元由杨XX偿还。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6年4月18日太来乡硐口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修建了诉讼状所述房屋情况;3、贷款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贷款4500元;4、买家具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父母亲给其购买的3080元的家具。被告杨XX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房屋设施是2013年修建的,修建房屋时候是我个人出资出力修建,实际花费45000左右。房屋修建在我祖上遗留的土地上且无建房手续,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范围。在太来信用社的贷款450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该各还一半。原告带两个小孩来与我一起生活,原告应当支付我4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前夫生有两个孩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带两个孩子与被告杨XX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2013年4月共同修建位于黔西县太来乡硐口村上寨组砖混结构房屋3间、圈舍2间、洗澡间1间(无房屋产权证,被告称修建该房屋花费45000元)。建房后购置了部分家具,搬家时原告后家赠与原、被告一些家具。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向太来信用社贷款4500元。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前述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房屋如何分割?2、所欠太来乡信用社的贷款如何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虽无房屋产证权,但也应共同分享,可明确由一方进行使用,折价一半付给对方。建房后所购置的家具及搬家时原告后家赠与双方的家具,均应为双方同居后的共有财产,该家具与该房屋一起由一方使用较为适宜。对于向太来信用社的贷款4500元,系双方同居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理应用共有财产进行偿还。该房屋修建于被告的土地上,故由被告使用为宜。房屋及家具的折价,以被告认可的为准,酌情折价45000元,用5000元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余下40000元由被告分配一半给原告。另外,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四万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共同修建于黔西县太来乡硐口村上寨组砖混结构房屋3间、圈舍2间、洗澡间1间由被告杨XX管理使用;二、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XX20000元;三、双方所欠太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杨XX清偿。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万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