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48号原告:石家庄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石家庄村观天下12-3-1603。法定代表人:肖宗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杰,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2-2406。负责人:叶增艳,经理。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白泉镇万金湖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叶增明,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海亮,男,1951年4月26日生,汉族,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桥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财民,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石家庄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元杰、郭辽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财民、夏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分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了浙龙文化大厦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正定县曲阳桥,并约定了相应的施工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但由于被告方原因迟迟不能全面开工,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2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分公司是被告金泉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泉公司应当对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装修施工合同、收条、资金来往信息结果表、证明,证明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履约保证金;2、施工图纸,原告请求7万元违约金的依据;3、河北分公司登记手续,证明被告河北分公司是被告金泉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质证称:对装修施工合同上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公章无异议,胡东是私拿公章在大街上盖的,公司不知道有这事,胡东不是被告河北分公司的法人,河北分公司也没有向胡东授权,胡东无权签订合同,而且原告也明知胡东是无授权;合同中约定的打款账号是胡东的个人账户,从合同形式看没有签订日期,原告的法人肖宗练以个人名义打款至胡东个人账户2万元,无法证实收条的2万元是肖宗练转款的2万元,汇款属于个人行为,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收取保证金是胡东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装修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原告未进场施工,不存在损失;对于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发表意见。河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无异议。被告辩称:装修施工合同有重大瑕疵应属于无效合同;定金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原告的法人直接给个人汇款2万元,该2万元不能作为定金保证金,属于是二人的个人借贷,因为该2万元没有入到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帐上;2015年1月23日胡东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施工期间有违法乱纪,盗用公章,已被开除,胡东不是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员工。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裁定书、承诺书、辞退决定,证明胡东已被辞退,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胡东的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胡东没到庭,无法证明真实性,承诺书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并且与胡东之前的职务行为相矛盾。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河北分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龙文化大厦,地点在石家庄曲阳桥,工程范围为室内外装修(毛坯房);工期自2015年3月12日进场施工,2015年6月12日工程竣工;承包价款320元/建筑平米(税后)。该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由于原告原因不能及时进场的,河北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河北分公司原因不能及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的,原告同样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河北分公司须退还原告所缴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3%的损失费用。合同最后空白处书写有“本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万元,保证金打入账号合同生效,中国银行6217855000028359016胡东”。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法人肖宗练签字、被告河北分公司公章及胡东签字。2015年2月4日,原告法人肖宗练向胡东账户转款2万元。同日,胡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保证金贰万元”。2016年3月8日,原告法人肖宗练出具证明,证明其代原告向被告河北分公司职员胡东于2015年2月4日转账2万元,作为石家庄市正定县曲阳桥名为浙龙文化大厦的工程项目保证金。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辞退试用期员工胡东的决定属于被告分公司单方的内部决定,且胡东亦未出庭证明被告提交的其承诺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河北分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胡东在合同上签字,由此胡东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根据资金往来信息表及原告法人肖宗练出具的证明和胡东出具的收条,胡东确已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万元,因工程未施工,依据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河北分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金泉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合同工程的总造价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勃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郑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