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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云芳、董秀岭、孙宪忠、孙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云芳,董秀岭,孙宪忠,孙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79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群,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云芳,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董秀岭,女,汉族,系孙云芳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孙宪忠,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孙奎芳,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云芳、董秀岭、孙宪忠、孙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芳、董秀岭、孙宪忠、孙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仁里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利率10.75‰,截止目前仍欠4.92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利率10.0333‰,截止目前仍欠4万元。该贷款由孙宪忠、孙奎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8.92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孙云芳、董秀岭、孙宪忠、孙奎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4日,被告孙云芳与原告下属单位仁里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规定的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孙宪忠、孙奎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黄立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董秀岭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孙云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孙云芳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利率10.75‰,截止目前仍欠4.92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利率10.033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89200元,利息还至2015年5月20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云芳、董秀岭、孙宪忠、孙奎芳未到庭质证,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芳、董秀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孙宪忠、孙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孙云芳、董秀岭、孙宪忠、孙奎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