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得利与被告张树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得利,张树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445号原告任得利,男,汉族,1949年8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延化小区。委托代理人孙西锋,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盛,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延长油田南泥湾采油厂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二期慧泽园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北关街。组织机构代码:92353003-4。负责人朱颜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萧,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得利诉被告张树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树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得利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树盛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中皇酒店门口公路处驾驶陕JE25**牌小型越野轿车过马路时与原告发生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因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5484.49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00元/天×164天)16400元、交通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3698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轮椅费2200元、拐杖费240元、伤残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68432.49元,判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其所有的陕JE2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原告损失合法合理的范围由内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陕JE2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合法部分给予赔偿。其中,因原告已满60周岁享受国家养老待遇,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中的9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过高,故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交通费、轮椅费及拐杖费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加以印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47分,被告张树盛驾驶陕JE25**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中皇酒店门口公路处过马路时与原告发生肇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74天,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分型:Ⅱ型);2、左侧股骨内髁骨折;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6、急性外伤后头痛;7、左侧颞顶部头部血肿;8、左肘部软组织损伤;9、胃癌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扶拐逐渐下地负重活动,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并加强营养。原告任得利住院治疗共74天,花费医疗费75484.49元,被告张树盛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任得利购买轮椅、拐杖花费2440元。2015年11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延市公交直二队认字(2015)第02010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得利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得利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2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陕JE25**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任得利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2013年3月1日起在延安金龙工贸有限公司后勤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综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出院证、病案记录、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聘任合同、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轮椅费、拐杖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购房合同、垫付医疗费交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被告张树盛未避让横过公路的原告任得利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得利无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延市公交直二队认字(2015)第02010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案肇事车辆陕JE2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任得利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树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故不予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有工作单位及有收入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任得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任得利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其在场,且鉴定结论过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所做出且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异议的相关材料,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拐杖费、轮椅费,经查,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扶拐逐渐下地负重活动,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拐杖、轮椅系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且拐杖费、轮椅费有正规发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期限按照164天计算,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90日,故护理期限按照90天计算。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任得利可以确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75484.49元(其中被告张树盛垫付3000元);2、残疾赔偿金34346元(26420元×13年×10﹪);3、误工费7200元(80元×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8、营养费2220元(30元×74天);9、鉴定费2200元;10、轮椅、拐杖费2440元;以上共计155910.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树盛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张树盛垫付的3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071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得利赔偿150710.4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树盛支付其垫付的3000元;三、由被告张树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得利支付鉴定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任得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原告任得利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树盛负担1834.50元,该款由被告张树盛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亦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