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37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间生育一女孩王某甲(2008年1月23日出生)。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孩子归被告王某抚养,我支付抚养费。离婚之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来接孩子、看孩子,从未尽到抚养义务。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孩子表示坚决不回到被告家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和生活,我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女孩王某甲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把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子女抚育费我同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王某甲(2008年1月23日出生)。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在台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3日,���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婚生女孩王某甲随其一起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经审,被告王某同意婚生女孩王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孩随其一起生活,被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被告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孩王某甲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1日为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巴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