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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季敏芝与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季敏芝,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胶州市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敏芝。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乐,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琰鄣,董事长。原审被告魏琰鄣。原审被告孙金燕。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胶州市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敏芝、被上诉人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尔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恒泰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原审被告魏琰鄣、孙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敏芝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11日,季敏芝与安福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乐和宁泰鑫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季敏芝向安福尔公司出借200万元,用于其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并且宁泰鑫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季敏芝按照约定将193万元通过网银转入约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安福尔公司、王茂乐和宁泰鑫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就还款事宜,经季敏芝与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共同协商,于2014年7月2日共同签订了《承诺书》,均承诺同意共同代安福尔公司和王茂乐还借款本金、利息22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但之后,其并未按照《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偿还相关款项。请求:一、判令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共同偿付季敏芝欠款168万元;二、判令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季敏芝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68万元的利息;三、判令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安福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安福尔公司只收到季敏芝借款193万元,请法院根据实际打款情况予以认定。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在一审中辩称:担保人魏琰鄣已偿还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对借款数额予以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1日,季敏芝与安福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季敏芝向安福尔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还约定,借款人若未足额还款,承担3-5%违约滞纳金。宁泰鑫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天,季敏芝实际向王茂乐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190万元、3万元,合计193万元。上述事实,季敏芝提交法庭其与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股东决议及平安银行的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二、2014年7月2日,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作出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2日,承诺人预先代安福尔公司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3日,偿还3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剩余欠款70万元。上述四承诺人对2014年3月11日,季敏芝与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季敏芝提交法庭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安福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但认为四承诺人承诺还款220万元过高。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魏琰鄣的签字称需要回去落实,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庭后未提交。庭审中,经询问季敏芝四承诺人担保范围超出主债权的原因,季敏芝称上述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季敏芝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保全费用,该数额是各方新的确认数额,应当对各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三、向季敏芝还款的具体数额为:魏琰鄣于2014年7月2日向季敏芝还款10万元,7月3日还款10万元,8月8日还款5万元,8月14日还款15万元,8月28日还款3万元,9月1日还款1万元、3万元,9月30日还款2万元,以上共计还款49万元。上述事实,魏琰鄣提交青岛银行电子回单六份及农业银行查询答复一份予以证明,季敏芝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对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可。四、庭审中,魏琰鄣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本金193万元,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各偿还借款本金的50%,即人民币96.5万元,利息免收,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该协议用于证明2014年7月4日由季敏芝、安福尔公司、保证人宁泰鑫公司共同签订,协议对主合同和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承诺书的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还款主体、还款方式均做出了实质性变更,没有经过其他担保人同意,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魏琰鄣、孙金燕、恒泰公司对该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季敏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还款协议》仅仅是应魏琰鄣要求,为了在银行贷款而给银行出具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该《还款协议》已经作废。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孙金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五、为证明魏琰鄣提交的还款协议已作废,季敏芝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5日季敏芝与宁泰鑫公司和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延璋、安福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乐共同签字确认该《还款协议》作废的说明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7月4日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作废,该《还款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安福尔公司认为,该证据并无安福尔公司的公章,因此,该份材料对安福尔公司不发生作用。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认为,该证据并非魏琰鄣本人签字。另外,该证据即使为真,但该作废协议没有公司的公章,没有效力。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但庭后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六、庭审中,魏琰鄣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季敏芝收到魏琰鄣交来别克昂科雷轿车一辆,要求季敏芝归还。季敏芝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魏琰鄣为保证向季敏芝偿还款项向季敏芝做的抵押,由于魏琰鄣没有还清欠款,因此,该车暂时不能返还。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孙金燕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七、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福尔公司向季敏芝借款,与季敏芝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字、捺印,且季敏芝亦提供借款193万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在宁泰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宁泰鑫公司对该借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福尔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承诺书,因承诺人明确对2014年3月11日季敏芝与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该承诺书应认定2014年3月11日季敏芝与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签订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承诺内容超出主债权,虽季敏芝称上述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及季敏芝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保全费用等,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担保范围超出主合同部分应为无效。故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应在主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魏琰鄣在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7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实对主合同和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承诺书的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还款主体、还款方式均做出了实质性变更,但2014年7月5日,季敏芝即与安福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乐、宁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琰鄣签订协议作废2014年7月4日的还款协议,因王茂乐、魏琰鄣均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章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不因没有公司盖章而无效。而魏琰鄣称作废协议并非本人签字,并提出鉴定,但庭后在法院指定的七日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因此,对季敏芝提交的作废协议予以认可,魏琰鄣提交的还款协议因双方约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魏琰鄣提交的收到条索要车辆系对物权的主张,与本案债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魏琰鄣可就索要车辆事宜另行起诉。因在借据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年利率24%,高于国家法律对借款利息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不超过22.4%,超出四倍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且超出部分,应当逐一从本金中予以扣除。逾期付款部分利息。结合庭审查明中确认的分7次支付借款本息49万元的时间,本息计算明细详见下表:还款时间天数还款数额(元)应还利息(元)归还本金(元)尚欠本金(元)2014.7.210000018311842014.7.310000017323082014.8.817205802014.8.1415000014366415769162014.8.2815604652014.9.115242962014.9.301524296综上,魏琰鄣共计偿还季敏芝本息合计49万元,其中偿还本金405704元,偿还利息84296元,尚欠本金1524296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5月18日,共计利息7128元+1524296元×5.6%×4倍/365天×230天=203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一、安福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季敏芝借款本金1524296元。二、安福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季敏芝借款利息203574元。三、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福尔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季敏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安福尔公司、宁泰鑫公司、恒泰公司、魏琰鄣、孙金燕负担。宣判后,宁泰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宁泰鑫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银行四倍利息203574无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季敏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福尔公司未作答辩。三原审被告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银行四倍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为5.6%,即年利率不超过22.4%,超出部分无效,故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被上诉人季敏芝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维护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上诉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