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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云仙与王东、缪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仙,王东,缪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585号原告杨云仙。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被告缪永芳。原告杨云仙与被告王东、缪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仙诉称:被告王东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东结欠原告借款9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至期,被告王东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东、缪永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5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东辩称:对结欠原告借款95万元没有异议,但目前暂无能力偿还。被告缪永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东于2010年12月7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杨云仙借款100万元、25万元、10万元,共计135万元。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21日,王东尚欠杨云仙借款95万元,并由王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2%。至期,王东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王东与缪永芳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云仙与被告王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王东向原告杨云仙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不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东、缪永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东、缪永芳又均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属被告王东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杨云仙要求被告王东、缪永芳返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5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缪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云仙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5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云仙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王东、缪永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王东、缪永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云仙,原告杨云仙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