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立平与高礼金、焦作市圣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平,高礼金,焦作市圣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初291号原告高立平,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礼金。被告焦作市圣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礼金,经理。原告高立平与被告高礼金、焦作市圣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平诉称,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礼金分五次借原告50万元,被告焦作市圣鸿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被告高礼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据此诉请:1、被告高礼金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被告焦作市圣鸿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支付原告讨要借款花费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圣鸿食品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业经博爱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博公(经)立字(2016)0206号立案决定书,对焦作市圣鸿食品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高礼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上述刑事犯罪。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有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立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