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港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其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2535号原告上海港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3012室。法定代表人杨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其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上川路7800弄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顾幸其。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港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其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