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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1民初30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学生。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学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汉族,农民。系二原告的爷爷。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刘某某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武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一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