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台州华强眼镜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华强眼镜有限公司,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442号原告:台州华强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尤蠓岙村。法定代表人:黄品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南村兴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沈光辉,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台州华强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眼镜)为与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金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强眼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美金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眼镜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尚美金属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以下简称玉环交行)贷款50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尚美金属到期没有支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5009300元。嗣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款项。原告故此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尚美金属偿付原告代其向玉环交行垫付的贷款人民币50093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美金属既未抗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编号为B0220130124001的交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案外人徐安雪个人取款回单一份、现金解款单四份、现金业务回单二份、玉环交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尚美金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玉环交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由原告代偿5009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因代偿款项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5‰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也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华强眼镜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00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5‰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5元,由被告玉环县尚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人民陪审员 苏为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