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晓芳与赵永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芳,赵永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343号原告王晓芳。被告赵永坦。原告王晓芳诉被告赵永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永坦于2013年2月26日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初期被告尚能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仍有150,000元未归还。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合计9,000元。被告赵永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赵永坦向原告王晓芳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晓芳名下现金贰拾万元整。身份证: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借款人:赵永坦2013.2月26日”。据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号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汇款记录为:2013年4月20日汇款6,000元,2013年5月23日汇款6,000元,2013年6月22日汇款6,000元,2013年9月25日汇款6,000元,2013年11月21日汇款6,000元,2014年1月24日汇款6,000元,2014年3月25日汇款6,000元,2014年4月25日汇款6,000元,2014年5月24日汇款6,000元,2014年7月8日汇款6,000元,2014年7月30日汇款6,000元,2014年8月26日汇款50,000元,2014年9月30日汇款9,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支付方式除通过银行卡转账外还有现金。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故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9月30日汇款9,000元系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对下余借款15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据、银行卡明细清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永坦向原告王晓芳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予以偿还,现因其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晓芳作为借条载明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即被告赵永坦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未偿还部分的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故被告赵永坦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9月按月向其支付利息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故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已支付金额合计为114,000元(19个月×6,000元/月)。对于被告赵永坦在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因原告认可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结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资金利息的约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分月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被告赵永坦已向原告王晓芳支付的金额应优先冲抵借款本金,即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4,000元,下余未偿还的本金为36,000元。对于2014年10月1日后的资金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要,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利息的主张仅能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1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晓芳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赵永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