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王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33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柳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庆华、丁进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亚男,女,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诉被告王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庆华、被告王亚男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96万元,用于购买六安恒大御景湾小区22号楼2701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六安恒大御景湾小区的开发企业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6.24万元;2014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6.24万元:2015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6.24万元;2016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6.24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将借款24.96万元交付给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已到期欠款,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未到期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48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6754元(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男辩称:原告发的律师函只是催告还款,不是解除合同,合同不应解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本金被告承认,诉讼费由法院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王亚男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亚男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借款24.96万元,用于购买六安恒大御景湾小区22号楼2701室的房屋,该款项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六安恒大御景湾小区的开发企业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王亚男应于2013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6.24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6.24万元;2015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6.24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6.2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4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将借款24.96万元交付给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王亚男已依约支付6.24元。2015年3月21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吕广涛接受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出具律师函,向王亚男催收第二期借款62400元及其违约金1048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据、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应依法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被告主张按损失的30%计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主张还款,未到期款项未予主张,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相矛盾,况且原告在起诉前,未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男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借款本金124800元;二、被告王亚男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第二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624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亚男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第三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624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王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